孩子放暑假 安全不能“放假”
2025-07-21 15:16为使广大中小学生度过一个平安快乐的暑假,日前,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2025年中小学暑期安全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要防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危害身心健康事件发生。本期,《法治周刊》将从暑期托管班、儿童娱乐场所等单位的安全责任角度,为大家厘清相关各方的注意事项及法律责任。
孩子暑期托管时遭遇伤害
由谁担责?
放暑假后,一些家长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将孩子交付暑期托管班。那么,孩子在暑期托管中遭遇伤害应当由谁担责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倒地受伤
托管机构不能以原因不明拒担责
6岁的小茜在一处暑期托管班课间休息期间与同学玩耍时,因不明原因突然倒地受伤。面对索要赔偿,无法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暑期托管班,可否以致伤原因不明为由拒绝担责?
说法:
暑期托管班必须担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教育的环境中得到充分的保护,要求教育机构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给予特殊保护,防止因疏忽导致的损害发生。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其中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界定,一般考虑活动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是否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是否在可以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对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者是否知道并予以必要注意;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等。本案暑期托管班无法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自然难辞其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滑倒受伤
托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11岁的小琳是一处暑期托管班的学生。一日,小琳在上楼梯时,不慎因地板砖脱落而滑倒受伤。经查,地板砖早有松动迹象,但暑期托管班却一直没有作出处理。暑期托管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说法:
暑期托管班应当担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之对应,虽然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其自身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控制能力,但教育机构仍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即教育机构由于过错侵害学生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而言之,就是教育机构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时,必须作出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则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教育机构才应当担责。结合本案,正因为本案暑期托管班对早有松动迹象的地板砖一直未作出处理,明显属于提供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暑期托管班无疑必须赔偿。
遭遇第三人伤害
托管机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醉酒且有伤人可能的肖某闯入一处暑期托管班,门卫明知而未加制止。肖某随后将正在上课的小陶致伤。在肖某无力赔偿小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暑期托管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说法:
暑期托管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的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与之对应,虽然小陶的伤害直接来自肖某,肖某必须作出赔偿,但托管班门卫明知肖某醉酒且有伤人可能却任其闯入,当属未尽管理职责,也决定了学校必须就肖某无力赔偿部分对小陶作出赔偿。
5岁女童在游乐场玩蹦床摔伤致残
法院:场所经营者和家长各承担50%赔偿责任
游乐场里的蹦床、滑梯、海洋球等受到广大小朋友的喜爱,但这些项目往往容易引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前,四川省邛崃市法院审理一起因5岁女童玩蹦床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场所经营者和家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5岁女童琳琳在母亲郑某陪同下,前往邛崃市某超市三楼的儿童游乐场玩耍。琳琳是这家游乐场的常客,对所有项目都比较熟悉,郑某便放心让孩子进去玩,自己在一旁远远地看着。然而,意外发生了,琳琳和另一个小朋友一起玩蹦床时被弹起摔伤,造成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536.37元,并需后续康复护理。琳琳出院后,将该游乐场及其所在超市和投保保险公司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199.88元。
庭审中,该游乐场辩称,对琳琳在蹦床区玩耍时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琳琳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由于自己已经尽到相关风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故仅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某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部分金额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作为将场地出租给某游乐场经营的超市则未做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该游乐场主要经营游乐园服务及玩具零售。该游乐场在蹦床区域醒目位置用大字张贴有“蹦床区温馨提示,蹦床适合身高1.2米以上的顾客体验,请家长牵好自己家的小宝贝再体验蹦床的快乐”“1.3米以下儿童须在家长陪同下进入专业蹦床区域,请家长善尽陪同责任”等安全提示标识。但原告琳琳身高不足1.2米,其母亲郑某在签署安全责任告知书后仍允许孩子独自进入专业蹦床区,且未全程陪同监护。
法庭上,原被告围绕“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监护人过错的减责事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等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法院审理认为,某游乐场虽设置了安全标识,但未严格执行1.3米以下儿童需家长陪同的规定,且未及时制止两名儿童共同使用同一蹦床的危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母亲郑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多次带孩子到该场所玩耍,明知安全提示却放任孩子独自进入危险区域,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31598.37元,某游乐场与原告监护人郑某各承担50%责任,某游乐场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覆盖其应赔偿部分的绝大部分。最终,法院判决某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2681元,某游乐场自行承担3118.19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超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对未成年人的看护义务主要在于监护人。家长带孩子出门游玩时,要切实做好监护和安全教育工作,提前评估游乐项目的风险,根据孩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选择合适的项目。在游玩过程中,家长要时刻关注孩子,教导孩子规范自身行为,及时制止危险举动,防止因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损害。游乐场所经营者也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不断完善安全设施,加强日常管理,为孩子们营造一个安全的游玩环境。
防范儿童溺亡 哪些责任要“加码”?
暑期出游“清凉一夏”原本无可厚非,儿童溺水事故却敲响警钟。游泳池、游乐场,乃至户外的野泳场所在成为消暑选择的同时,也成为了稍有不慎就遗憾终生的“伤心地”。那么,防范暑期儿童溺亡事故,需要强化哪些责任?
监护人责任要强化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预防儿童溺亡事故发生,监护人需从提高安全意识、加强防范措施、强化应急反应、完善家庭监管等多方面入手。功在平时,高度重视孩子的安全教育,勤于为孩子灌输安全知识;带领孩子到安全、正规的游泳场所游泳,游泳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并密切关注孩子实时动向,切实做好暑期监护工作;不将孩子单独留在水源边,保证与孩子的距离要伸手可及,如发现溺水迹象,抓紧事发30秒的营救黄金时间;此外,在加强预防的同时,监护人也要掌握相关的急救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防患于未然。
经营性公共场所应尽责
经营性公共场所应妥善尽到《民法典》《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救助义务。
如果经营性公共场所因未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溺水事故发生,经营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是第三人引起的溺水事件,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
暑期,访客增加,时刻绷紧安全弦是经营性公共场所业务经营的先决条件。要紧盯重点危险水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设置显眼的水深标识和安全警示提醒,配置安全防护设施;通过专业巡查和志愿巡查相结合,加强巡查值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同时,足额配备持有合法证件的救生员、物业安保人员、服务人员,加强水中救护训练。
成年同伴有救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溺亡,同伴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溺水当事人身边还有其他人陪同的,其成年同伴应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未尽救助义务需承担责任。其未成年同伴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还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但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个人财产,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
对于未成年人,若遇同伴落水,及时拨打110报警,千万不能因害怕而隐瞒事实!切不可盲目下水救人或手拉手救人,而应大声呼救,一定记住首先要寻找事发地附近的成年人来帮忙,而不是回家找家长。成年人同伴在拨打求助电话后,可根据自身情况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可使用树枝、竹竿、衣物绳结等作为工具拖拽溺水同伴上岸或收集空矿泉水瓶装袋、泡沫块、救生圈、木块等漂浮物抛掷给溺水同伴为其提供浮力。切记施救时降低重心,确保自身安全。
社会责任应完善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暑期野泳引发的溺水事故不在少数。因此,除了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家庭教育责任外,相关部门及村(居)委也要扛起责任。一方面,要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暑期游泳、戏水的公共场所;另一方面,要排查野泳水域,通过增设护栏、加强人员巡逻等方式避免未成人野泳情形发生。只有形成各方齐抓共管的局面,暑期儿童溺亡悲剧才会少发生或者不发生。
每一次安全事故过后,经验教训都值得深思。如何让孩子安全度过暑假,是全社会应该共同思考的问题。
法院提醒
暑期安全案件呈现三大特点
家长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北京房山法院之前曾召开“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典型案例”通报会,对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进行介绍,发布典型案例并对中小学生暑期安全作出法官提示,号召学校、家长、公共场所多方发力,保障中小学生平安度过暑期。
据通报,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类民事案件呈现三大特点:一是事故责任主体多元化,责任划分查清难。涉学生暑期安全的事故多发生在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健身房、游泳馆、游乐场等机构场所,存在场所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也存在家长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导致此类案件责任主体逐渐多元。一些机构场所并没有录像摄像设备,事情发生经过多为口述,侵权主体和责任划分难以查清。二是致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年龄段分散,风险与年龄呈正相关。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案件的责任主体,高年龄伴随高风险、高担责比重的现象十分突出。首先,未成年人规则意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年龄越大,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就越大;其次,随着年龄增长,未成年人的独立意识和自我意识日益增强,有时会通过标新立异的方式获取家长和老师的关注,从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其担责比重也越大,有时甚至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事故责任主体主动化解矛盾少、逃避责任现象多。很多案件的受害方和致害方均为未成年人,这类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经过法官充分释法说理后,理应可以有效化解纠纷,但现实中,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的比重较低。一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认为孩子是未成年人,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往往不能第一时间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父母认为自己尽到足够的勤勉注意义务,属于完全无过错方,其损失应得到完全的赔偿。在责任的分配上,双方家长“扯皮”“推诿”,从而造成纠纷矛盾进一步激化。
房山法院提出四点建议:家长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精准化防止意外发生;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多样化防范暑期风险;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全面消除安全隐患;未成年人应常怀戒惧之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综合四川法治报、北京日报等(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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